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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

作者: 來源: 日期:2008-8-20 9:29:51 人氣:693 加入收藏 評論:0 標簽:
河南省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技術防范工作,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范,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防范系統等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是指具有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功能,用于安全技術防范活動的專用產品。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是指綜合運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及其他相關產品組成的安全防范系統。
    第三條    省公安廳是全省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門。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用于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并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分別實行安全認證或生產登記制度。
    第五條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六條    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應當到公安機關備案。使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單位,應當驗明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企業的證書和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安裝使用。
    第七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必須采取安全技術防范措施:
    (一)    武器彈藥的生產、存放場所;
    (二)   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藥品和病毒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存放場所;
    (三)   存放涉及國家機密文件、資料、軟件的室、館(庫);
    (四)   金銀等貴重金屬和珠寶加工、經營、存放的場所;
    (五)   印制、存放、銷毀有價證券的場所和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金庫、運鈔車;
    (六)   電力、電信、供水、供氣、供熱、廣播電視等單位的重點要害部位;
    (七)   博物館、展覽館、文物店等收藏、陳列、銷售、展覽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經濟價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場所或部位;
    (八)   機場、大型車站和其他需要進行安全檢查的場所;
    (九)   星級賓館(酒店)的大堂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   國家戰略儲備庫、國防尖端產品的生產場所和儲備庫及其他重要倉庫;
    (十一)其他應當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和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場所或部位。
    具有報警功能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應當與公安機關“110”報警服務臺聯網。
    第八條   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施工的單位,應持有省公安廳核發的許可證。
    任何單位不得委托無證單位建設安全技術防范系統。
    第九條   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及其他有關規定。
    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施工,應當由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承擔。
    第十條   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設計圖紙以及有關資料送公安機關審核 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施工過程中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同意。
    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竣工后,應當經公安機關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機關應當在30日內進行審核、驗收。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施工、檢測、使用的單位和人員應嚴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安全技術防范工程資料的管理,嚴防失、泄密。
    第十二條    使用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使用和維護保養制度,確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正常、有效運行,并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向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的單位、個人指定產品、銷售單位和設計、施工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國家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條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因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建設不符合要求而導致發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件的,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規定審核發證的;
    (二)    不按規定和法定時限審核圖紙和有關資料的;
    (三)    違反規定檢查、驗收和監督管理的;
    (四)    參與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系統經營活動的;
    (五)    指定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銷售、設計、施工單位的;
    (六)    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網址:http://www.qcdz181.com/show.asp?id=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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